[4]法院援用宪法的经验研究为宪法司法化议题的推进开拓出一条新路。
为此,法官有必要将见义勇为转译为刑法上的正当防卫,而后,方可适用刑法第20条之规定,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
情节化解释赋予判词叙事以形式的连贯性,由情节编排将事件改造成具有可识别的开头、中间和结尾的一个故事。任何形式的司法判决都应当要得到案件当事人、法律职业者以及普通民众三种听众[1](P30-31)的认可[49]譬如分析法官援用宪法的行为动因、法官对宪法文本的认知、认可程度等。首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明确对法院援用宪法的行为予以规范,即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在个别案件中,即便有的当事人依据宪法主张执法机关的依据不当限制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法院也会刻意回避而不予回应。
当然,需要强调的是,法院移送并不是发现违宪法律规范的唯一途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和备案审查都是确保我国法制统一的重要机制。正因为未知,相关的经验研究才具有不断的吸引力。[4]有学者提出,公民参与司法的首要价值便是司法民主,[5]有序的公民参与可以大大化解司法中易出现的偏见与专断。
而它,无疑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而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是对办结后的案件进行监督,利用参与的形式对案件实体进行监督,体现了监督中参与,进一步向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和参与的双定位靠拢。如此一来,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更像是一场社会精英的选拔。首先,在对机关、团体与企事业单位的限定上,由于已经存在与检察机关保持良好关系的潜在偏向,也决定了从这些单位选拔出来的候选人对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的支持程度高于中立的水平线。
相比较于我国《刑事诉讼法》176条第2款所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条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日本刑诉法所规定的不起诉所包含的内容更复杂,不仅以情节轻重为衡量依据,犯人的性格、境遇等生活表现也对不起诉决定有所影响,因此检察官手中的裁量权自由度极大。但是,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和捕诉合一内设机构调整的推行,时代背景发生改变,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工作中的运行面临新的重大挑战,需要我们明确改革方向,厘清改革思路,并针对当前功能定位模糊、监督范围狭窄、制度机制不完备与监督过程虚化的问题,从理论和实务层面作出积极回应。
但是,第4条中提出了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201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在全面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下发了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选任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人民监督员制度进入全面深化改革阶段。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制定下发了5个规范性文件,完善对监督程序的规定,细化监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然而,检察官的责任并不仅仅限于执法责任,检察事务也涉及业务考核、案件评议、行政管理等多方面的内容。
另一方面,取消人民监督员连任制。以列举的方式保证制度的规范性、周延性,避免出现以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案件为代表的留有余地的兜底式条款。[11] 需要重申的是,以普通民众的视角对待检察工作,以大众化的生活经验与观念对检察业务进行评判才能使人民监督员制度提升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得以达成。人民监督员制度最初定位于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这就奠定了其只能围着检察机关转,但无法真正深入其中,监督内容也缺乏实质性。
经过多年的改革探索,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其科学性和公信力不断提升,重大意义和实施成效多次得到中央认可。若认为检察官需要更进一步侦查再作出决定的,作出不起诉不当的决议。
检察官认为办理的案件有必要提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可以提请检察长批准。统一负责办案流程监控。
但是,对于现阶段人民监督员的定位问题,我们要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应当把握好长远和当下两个角度的要求,不应固步自封,也不能好高骛远。也就是表明,有超过20%的人民监督员履职达到10年之久。以追诉职权为例,监督范围应当包括:刑事案件不起诉的。因此,我们应选择在保留检察机关最终决定权的基础上强化监督过程,赋予监督更为实质化的内容。一方面,检察机关创设人民监督员制度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广泛吸纳公众参与到检察工作中,从制度设计上解决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疑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依照犯人的性格、年龄和境遇、犯罪的轻重和情节及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四、改革路径与主要内容 在厘清人民监督员制度发展至今所存在的问题、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与总结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对具体的改革措施也应有更为明晰的设计。这种程序主要针对两种案件:一种是当事人对逮捕决定有异议的刑事案件,另一种是捕后不诉的刑事案件。
这使得监督成为一个走过场的形式,为此,新一轮改革设立了复议程序,以提高人民监督员的参与积极性。在接下来的调整方向上,应当给予更多私有制企业员工、个体经营者、农工群众这些在日常生活中占据主导力量的职业者更多参与的机会。
从理论的角度上,有这样一种来自公民、来自外部的监督方式可以弥补制约不足的难题,可以成为检务公开的途径。在此流程中,人民检察院进行说明这一环节是在没有新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相比较于日本检察审查会在面对异议后须重新侦查的情形,我国的说明环节更类似一个游说的过程,以办案人员向人民监督员们重申作出决定的必要性、解释决定原因为主要内容,目的在于让人民监督员接受检察机关作出的办案决定。
第三阶段,徘徊于十字路口。但实际上,公民参与司法这一发展趋势并未得到实际意义上的深入,公民的参与在检察阶段仍是模糊甚至是空白的。以我国审判阶段的陪审制度为例,它不仅让人民群众有平等参与司法的权利,还要保障人民群众这种参与是有效的。长此以往,由上至下便会形成加重对监督办这一部门的边缘化倾向,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传达的精神将其纳入检察业务的范围,但由于在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制度难以发挥实质作用,容易造成监督办的工作在检察业务类别中成为易被忽视的问题,工作开展易受到阻碍,形成恶性循环。
在此阶段的试点过程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被扩大,在以往的三类案件五种情形的基础上针对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内容新增了四种监督情形。[7]在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上,人民陪审员能够在案件裁判上产生影响,同审同权保障了人民陪审员们能够以参与的方式监督司法。
这些由于检察机关基于自身的局限性以及客观条件制约所产生的缺陷,造就了该制度进一步前行的路障。在对候选人的审查上,也应做到客观、中立,避免偏向于国字号吃皇粮的精英们,也避免大规模选任工作经历、价值观、知识背景等因素非常接近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
这就需要法律法规制定者转变视角,确立人民监督员的发展目标与方向,避免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功能只局限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着眼点就是为了解决自侦案件办理过程检察机关权力过大而可能出现滥权专权的问题,主要监督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等11种情形也大部分发生在自侦案件的办理过程中。
检察审查会出具的决议是否被采纳也由检察官自行判断。可以说,该制度已取得良好的工作基础,具备了新形势下予以调整并继续发展的基本条件。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往往是事后的,往往是滞后于决定作出的时间。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经反馈说明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有一次复议的机会,复议大多仍由原办案人员负责,复议决定权最终掌握在人民检察院手中。
第三,做好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案管工作的衔接。[14]参见丁相顺:《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的理念、实施与改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如有必要,在提请检察中批准之后可以安排人民监督员或者监督申请人等诉讼参与人到场,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发表意见或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研究部署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时,明确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为14个检察业务条线之一。
表面上,从制度规定中已经避免了由公权力代表监督监督者,但是在实践中民意代表不足这一问题一直制约着人民监督员人民性的发挥。[9]参见卞建林:《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 年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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